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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指南(doc 67頁)

所屬分類:
稅務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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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 所得稅彙算清繳
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指南(doc 67頁)內容簡介
內容原則
一、政策規定
(一)一般規定
1.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2.企業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規定已發生但尚未扣除的廣告費,2008年實行新稅法後,其尚未扣除的餘額,加上當年度新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後,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比例計算扣除。
3.企業在計算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等費用扣除限額時,其銷售(營業)收入額應包括《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視同銷售(營業)收入額。
4.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企業籌辦費,並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二)特殊規定
1.房地產開發企業通過正式簽訂《房地產銷售合同》或《房地產預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為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的計算基數。
2.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
(1)對化妝品製造與銷售、醫藥製造和飲料製造(不含酒類製造,下同)企業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30%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2)對簽訂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攤協議(以下簡稱分攤協議)的關聯企業,其中一方發生的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稅前扣除限額比例內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可以在本企業扣除,也可以將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攤協議歸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計算本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限額時,可將按照上述辦法歸集至本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不計算在內。
(3)煙草企業的煙草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一律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政策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實施條例》 第四十四條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 ( 國稅函〔2009〕98號) 第七條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執行中若幹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2號 )第一條
(四)《北京市國家稅務局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 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國稅發〔2009〕92號)第二條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幹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
(六)《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財稅〔201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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