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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doc 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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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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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識別代號, 管理辦法
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doc 10頁)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WMI的申請、批準和備案
第三章 VIN的編製和VIN編製規則的備案  
第四章 VIN的標示和使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道路機動車輛:包括汽車(含三輪汽車及最高設計車速小於70km/h的具有四個車輪的載貨汽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統稱摩托車)、掛車、專用汽車。 (二)完整車輛產品:指除了增添易於安裝的部件(如後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不需要進行製造作業就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三)非完整車輛產品:指至少包括車架、動力裝置、轉向裝置、懸架係統和製動係統等總成的車輛。車輛裝配到這樣的程度,除了增添易於安裝的部件(如後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還需要進行製造作業才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四)其它類型車輛產品:除上述道路機動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產品,如沙灘車、滑板車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 WMI備案登記、VIN編製規則備案、審核及谘詢等技術服務工作所需費用由相關車輛生產製造企業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獲得WMI的企業,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三個月內,填寫《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申請表》(一式兩份),並提供由原主管機關發放的有關證書或有關證明材料。經工作機構確認並備案後,重新換發《WMI證書》。
車輛生產企業已備案和執行的VIN編製規則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應盡快完成修改和備案。
進口車輛生產企業或銷售商,應在本辦法實施的三個月內,向工作機構備案進口車輛產品使用的WMI和VIN編製規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並可根據需要對本辦法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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