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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法律特征及其作用(doc 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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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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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 董事會, 法律, 特征, 作用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法律特征及其作用(doc 3頁)內容簡介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法律特征及其作用內容摘要: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法律特征
(1)獨立性。一是法律地位的獨立。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不是由大股東推薦或委派,也不是公司雇傭的經營管理人員,他作為全體股東合法權益的代表,獨立享有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權和監督權;二是意願表示獨立。獨立董事因其不擁有公司股份,不代表任何個別大股東的利益,不受公司經理層的約束和幹涉,同時也和公司沒有任何關聯業務和物質利益關係。因此,決定了他能以公司整體利益為重,對董事會的決策作出獨立的意願表示。
(2)客觀性。獨立董事作為擁有與股份公司經營業務相關的經濟、財務、工程、法律等專業知識、勤勉敬業的執業道德、一定的經營管理經驗和資曆,以其專家型的知識層麵影響和提高了董事會決策的客觀性。
(3)公正性。與其他董事相比而言,獨立董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股份公司所有人和經理人的“權”、“益”幹擾,代表全體股東的呼聲,公正履行董事職責。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的基本法律特征,客觀性和公正性都產生於獨立性的基礎之上,而客觀性和公正性則又保證了獨立董事在股份公司董事會依法履行董事職務的獨立性。
獨立董事在公司董事會中的作用
(1) 提高了董事會對股份公司的決策職能。通過修改《公司法》和《證券法》,製定獨立董事製度,明確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獨立董事的職責、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以及對股份公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條款,保障了獨立董事依法履行董事職責。獨立董事以其具有的專業技術水平,經營管理經驗和良好的執業道德,受到廣大股東的信任,被股東大會選舉履行董事職責,提高了董事會的決策職能。
獨立董事製度的確立,改變了股份公司董事會成員的利益結構,彌補了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投資機構推薦或委派董事的缺陷和不足。我國《公司法》雖然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的92條和103條中,分別授予創立大會和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成員”的職權。但由於沒有具體規定董事的專業資格條件,而在實踐中一般參照第68條國有獨資公司董事“由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按照董事會的任期委派或更換”的規定,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等公司大股東按出資比例推薦或委派。導致了股東資本的多少直接決定了董事的任免。大股東通過股東大會決議操縱或左右董事會就不可避免,董事往往成為大股東在公司和董事會利益的代言人也就順理成章。公司股東會對董事的選舉實際上成為大股東按出資比例對董事的委派。獨立董事製度改變了董事會內部的利益比例結構,使董事會決策職能被大股東控製的現象得以有效的製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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