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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與排水管理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案(doc 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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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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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公司, 排水管, 管理, 地產開發, 開發經營
某公司與排水管理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案(doc 5頁)內容簡介
某公司與排水管理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案內容摘要:
原告天津市月河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處因其他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4月5日、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月河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滿及被告排水處的委托代理人張繼銘、馬東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市月河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河公司)訴稱:1997年10月,原告與天津市排水管理處第二泵站管理所簽訂了租賃合同書,約定了原告租用第二泵站管理所的趙沽裏泵站倉庫空地建房並享有使用和管理權,原告每年需向第二泵站管理所交納租金,第二泵站管理所負責辦理原告所建房屋的規劃、產權、防火等手續,以保證不影響原告的收益。合同訂立後,原告投入了150萬元資金至1998年共建成850餘平方米商業用房,原告實際經營用房為660餘平方米。2003年3月,因被告未給原告所建房屋辦理合法產權證明而被天津市河北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而全部拆除,原告出資及收益未獲保護。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賠償或補償遭拒絕,因此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確認原告與原天津市排水管理處第二泵站管理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無效;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處(以下簡稱排水處)辯稱:雙方就同一標的物於1997年10月23日和2002年5月22日簽定的《租賃合同書》和《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合同的主要條款已經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從未提出過異議,因此,應認定以上合同為有效合同。另原告投入的資金150萬元沒有依據,拆除的房子是臨建房,由於整體的排水和城市規劃都要求拆除且拆除後沒有補償費。故應認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應承擔訴訟經濟損失的義務,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在程序上,原告起訴時涉及天津市排水管理處第三排水管理所的訴訟資格問題。經審查,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處認為第三排水管理所是我處內部管理的下屬部門,它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不能承擔民事責任,我處應是本案的明確被告。庭審中經征詢原告,原告認為天津市排水管理處在訴訟主體上,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故同意可不再將第三排水管理所列為被告。因此,本案訴訟主體為原告天津市月河商貿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處。
  原告與排水處第二泵站管理所於1997年10月23日,就趙沽裏倉庫空地建房簽訂租賃合同,主要內容為原告租用第二泵站管理所趙沽裏倉庫空地1800平方米,建房出租、使用。原告負責全部建房費用,1800平方米土地及建築的所有權一律屬於第二泵站管理所,原告享有使用權、管理權(十二年)。雙方每三年簽一次合同,在沒有國家征地規劃建設和不可抗拒等原因前提下,甲方保證乙方租用期十二年。自1997年11月1日起年租金10萬元。房屋建成後,凡需維護、維修方麵發生的費用應由乙方負責。甲方在乙方租用期內應在規劃、房管、防火等部門辦理手續,不能因甲方手續不全,影響乙方收益。如因上述原因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建房的一切手續由甲方保存,甲方應向原告提供土地的使用證及建房手續複印件。2002年5月22日,上述雙方再次就排水三所趙沽裏泵站空地建築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原告租用排水三所空地1000㎡建築房屋使用,年租金5.5萬元,租賃期限壹年,從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收回。因不可抗拒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國家統一規劃拆遷的,雙方不負賠償責任。1998年2月18日,天津市排水管理處以(1998)市排管處辦字第16號文,撤銷第二泵站管理所由排水所管理,原第二泵站管理所現改為第三排水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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