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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著名商標的判斷(doc 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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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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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著名商標
商標法——著名商標的判斷(doc 34頁)內容簡介

商標法——著名商標的判斷目錄:
1、前言
2、巴黎公約
3、共同體商標法之規定


商標法——著名商標的判斷內容提要:
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在現行第六條之一所規定,其內容為:「製造標章或商業標章之注冊,如果複製、仿製或翻譯另一標章,而有造成混洧之虞,且該另一標章被注冊國或使用國之主管機關認為其在該國為眾所周知者 [2],並確認其屬於得熟有本公約利益之人所有,且被使用於相同或同類之產品上者,同盟國應於其法律許可時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駁回其注冊或將其宣告無效,並禁止使用該標章。商標之主要部分複製前述眾所周知著名商標,或仿製而有造成混洧之虞者,亦同……」,可知其要件為:
(1)、必須為本國為眾所周知之商標:這樣說法,必須注意兩點,即第一,必須是在各公約國國內眾所周知之商標,而第二、即「眾所周知」的範圍應有多廣?是全國人都必須知道?或是「區域性」?如果是區域性,如何決定「區域」之大小?又何謂「知道」?聽過即可?或是須有某程度知名度?
(2)、該著名商標已經在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上使用
(3)、必須該他人之商標與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
因此,可知巴黎公約在著名商標之保護上,也是著重於「近似」之判斷,而判斷上必須先符合商標為「著名商標」,但保護範圍也隻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WTO TRIPS對著名商標之保護
「與貿易有關之智能財產權協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TRIPS)該協議對於智能財產權發展相當重要,其中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更有其意義,以下簡述之:
TRIPS協議第十六條第二、三項就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一於服務標章準用之。認定一商標是否著名,應考慮相關範圍之公眾對該商標之認知,包括在該會員國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認知之情形。
使用商標於與其所注冊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會引起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該注冊商標所有人間之聯想,且該注冊商標所有人之利益可因該使用而受到損害,準用巴黎公約第六條對一之規定。」
由上述規定來看,我們可以知道,TRIPS對著名商標保護之要件:
(1)、保護客體及於服務標章。
(2)、保護範圍及於不類似之商品。
(3)、就「著名」與否,則以「相關大眾之認知」為範圍。
小結:就此,先比較TRIPS與巴黎公約兩者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可見,TRIPS可謂對於巴黎公約之修正與補充,其方向誠屬正確。詳後述。
而在歐洲方麵,最重要的是有關於歐洲共同體關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其中,有兩個較重要者,其一為:會員國第一次整合準則,其二為:共同體商標法之規定。首先介紹會員國第一次整合準則,該準則最重要者為要求各會員應依該準則所規定之內容修改其國內之商標法,此外,在該準則第四條第三項即對於著名商標加以保護。其規定為:申請注冊之商標或已注冊之標章與原來在共同體內著名之共同體標章相同或近似,但所受保護之商品或服務並不類似者,如果該新注冊商標之使用會構成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當方法利用或減損原有標章之區別力或其評價,仍不得注冊;已注冊者,其注冊應被宣告無效。上述之規定說明了為何保護「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原因?乃在於雖然不類似,然仍然會因此而因此使原有標章之區別力減損,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之淡化。
共同體商標法規定於任何一巴黎公約會員國中「眾所周知之著名標章」,如果於現在所提出申請之標章之申請日或所主張之優先日前即已著名者,該著名標章之所有人對於他人申請之標章注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提出異議:
(1)、申請注冊之標章與其著名標章相同,且指定受保護之商品或服務亦相同者。
(2)、申請注冊之標章與其著名標章,由於二者之相同性或近似性以及二者所受保護之商品或服務之相同性或類似性,而使公眾有混洧之虞者。
由上述規定可知,共同體保護著名商標著重之點乃因為使用與著名商標不僅保護在有相同或近似上,最主要的原因才是因為使用他人著名商標將使公眾產生混洧之虞,而何謂「混洧」?應就著名商標保護之目的來看,由於使用他人芺名商標,將使得原先著名商標之區別力減弱,亦即,原先著名商標將能使消費者作「唯一的聯想」,如看到麥當勞,會想到快餐店,而看到華碩,會想到傑出之主機板廠商,然而若將麥當勞用於衣服,或將華碩用於書本,則將造成原先在消費者眼中唯一之聯想,因此,在此,有關於混洧之虞,就應該放大來解釋,應該認為不僅是我們文義上所稱之「混洧」而應將會造成聯想亦包括在內。但共同體商標法由上述可知,對於「著名」與否,並沒有作太大的著墨。此外,商標使用具有國際性,尤其是著名商標,因此,在討論上,必須也要注意美國方麵之規定,而美國方麵之規定,某程度亦遵循「北美自由貿易協議著名標章保護之規定」,該協議第1708(6)條規定:「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應準用於服務。認定某一商標是否著名,應斟酌相關大眾對於該商標之知悉,包括在一方領域內因推廣商標所獲致之知悉。任一方均不得要求商標必須在通常接觸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大眾以外著有聲譽。」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北美自由貿易協議著名標章保護之規定」也是承襲巴黎公約而來,而擴充其保護範圍及於服務。此外,最值得一提的是,「北美自由貿易協議著名標章保護之規定」就何謂「著名」有提出標準,其認為應斟酌「相關大眾」對於該商標之知悉,顯然並不認為須要到達「全國」皆知悉的程度,而隻要求「地域性」的知名度,其理由,或許是基於商標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期待在著名地區之外,仍要求他人不得使用商標。而關於地域性的判斷,從「北美自由貿易協議著名標章保護之規定」條文規定中亦可看出其判斷標準,係以「通常接觸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大眾之外」,雖然仍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北美自由貿易協議著名標章保護之規定」提出判斷標準,仍屬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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