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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與提單的法律問題(doc 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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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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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運輸合同, 法律問題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與提單的法律問題(doc 7頁)內容簡介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與提單的法律問題目錄:
第一部分: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司
第二部分: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與港口作業合同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與提單的法律問題內容提要:
現在的問題是法院的這一觀點被發展了,有的地方高院甚至認為:隻要提單持有人與真正的收貨人達成協議,即使該協議沒有履行,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也照樣消失。我們認為這種觀點走的遠了一點。因為提單持有人與實際收貨人就貨物或貨款支付方式成了協議,該協議是獨立的,不管它有無履行或履行了一部分,從物權角度講,不影響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仍隻能從債權角度講,最後講到提單注銷,再講到提單物權憑證功能的消滅,這種解釋好象更好一點。
……

代理人如果經過船東授權,無單放貨了,這種情況下,代理人是否要承擔責任呢?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或合同法的規定,在授權範圍內,代理人行為的後果直接及於委托人,可是法院認為,無單放貨本身就是違約行為,授權隻能在合法範圍內授權;超出合法範圍,代理人接受的,代理人也有過失,結果是代理人與承運人應負連帶責任。我們曾就此與有關的法學家進行了討論。相當多的法學家認為法院的觀點有道理。在這一點上,我們過去有所忽略。現在看來,這一點應該引起船舶代理人的注意。從這一角度講,代理人不管授權與否,都不應無單放貨。而正如前邊講到過的,無單放貨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就客觀存在首,法律對此又不允許,如果處理這一問題?法律是一把刃劍,在此問題上,法律上的規定或認識對我們的現實情況或發展的影響如何,這涉及到立法或司法解釋等大的方麵的問題,恐怕將來可能通過有關部門或最高法院的解釋來處理。
……

實際上,“責任期間”首先是1924年海牙規則提出的,在海牙規則第1條款中,對海上貨物運輸下了定義,表明了它是指從裝船到卸船完畢這段期間。這什麼這樣定義呢?主要是考慮到在這段期間,承運人遇到的風險與一般陸上風險不同,是特殊風險,所以為了促使商人從事海上航運,使在立法上給承運人一些保護。海牙規則第3條、第4條對承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也主要是針對這一段時間來講的,這就是公約的特定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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