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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事不起訴救濟途徑之缺陷及其完善(doc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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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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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 缺陷
論我國刑事不起訴救濟途徑之缺陷及其完善(doc 17)內容簡介
論 文 摘 要
刑事不起訴救濟,是指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後,被害人或被不起訴人由於對該不起訴決定有異議,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途徑作出的一種保護補救方式。通過這種救濟方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的公正。
現行刑訴法規定的不起訴救濟的途徑有:1、被害人的自我救濟;2、被不起訴人的自我救濟;3、公安機關的監督製約;4、檢察機關內部的監督製約;5、審判機關的監督製約;法律設置上述各種不同的救濟方式,其目的是通過以法律規定的救濟途徑糾正檢察機關可能錯誤的決定,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
但是現行不起訴救濟製度的設置過於簡單、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影響了立法本意,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具體存在的缺陷是:1、被不起訴人與被害人救濟權益的不平衡;2、被害人自訴權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權製約“過火”;3、相對被不起訴人因害怕麵臨被提起公訴的新威脅而不敢申訴;4、絕對或存疑不起訴缺乏救濟途徑;5、對於“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並非犯罪人所為”案件的處理較為混亂。
現行不起訴救濟製度的種種缺陷使不起訴救濟製度形同虛設,盡管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不起訴救濟途徑作了一些必要的調整和補充,但與司法實踐相比仍存在諸多問題與不足。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麵加以完善:1、修改和完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03條的規定,將“上訴不加刑”原則引入到對不起訴申訴的處理之中,增設人民檢察院自我糾正錯誤的條款。2、《刑訴法》第146條隻賦予被不起訴人對檢察院作出的相對不起訴有申訴權,而對依據《刑訴法》第15條所規定的六種情形而作出的不起訴,是否享有申訴權,法律未作規定,應予完善。建議擴大被不起訴人行使申訴權的範圍並賦予其申請複議權。3、取消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向法院自訴的權利,建議參照大陸法係國家的普遍做法,建立強製起訴製度。4、完善立法,對《刑訴法》第15條作立法上的修改,將“行為合法的或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作為絕對不起訴的法定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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