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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訴訟形式之探析(doc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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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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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 訴訟, 形式
侵占罪訴訟形式之探析(doc 15)內容簡介

根據我國刑法第270條第3款的規定侵占罪實行的是告訴才處理的訴訟製度。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對於侵占罪是否存在公訴形式、其告訴之主體以及被害人訴權的行使、數罪中公訴與自訴之關係等問題存在著一些爭議,因此我們對此有必要進行一些了解和探討。

  一:國外侵占罪訴權行使之簡介

  侵占犯罪的訴權是由國家行使還是由公民個人行使,各國刑法規定不一,多數國家刑法對於侵占犯罪的訴權行使並無規定,即對侵占犯罪實行的是國家公訴的形式;但也有一些國家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這些國家侵占罪訴權的行使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1、以犯罪嚴重程度為標準,對嚴重的侵占犯罪行為不要求告訴處理,由國家司法機關行使,對於犯罪程度較輕則告訴處理,司法機關不主動介入,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訴權,這以意大利刑法為標準。2、以侵占犯罪的嚴重性和被害人的身份為標準來確定訴權的行使。這是把犯罪的嚴重性和當事人身份結合來考慮訴權的行使,如瑞士刑法第141條規定對侵占脫離他人占有之物罪須告訴處理,而對於一般情形普通侵占罪則無須告訴才處理,但對於親屬或家屬間犯普通侵占罪的,則仍須告訴才處理。3、以被害人的身份為標準來確定訴權的行使,這以德國刑法典第247條規定為例:“盜竊或侵占家屬、監護人的財物,或被害人與行為人同居一室的,告訴乃論”。其他的情形則由國家行使訴權。韓國刑法亦作了類似的規定。從以上三種情形看,這些國家並非對侵占犯罪都要求告訴才處理,而是根據不同情形分別適用告訴才處理由當事人行使訴權,或由國家司法機關提起公訴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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