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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案(doc 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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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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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車, 汽車運輸合同, 運輸合同糾紛, 合同糾紛案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案(doc 6頁)內容簡介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案內容提要:
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作為旅客乘坐出租車即為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作為運輸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承運人應該是該出租車的經營者。本市乘坐出租車的交易習慣是乘客與承運人之間不簽訂書麵運輸合同,承運人將乘客送到目的地後,乘客根據計程價格支付票款。出租車作為運輸工具,它的所有人即是出租車的經營者或租賃(T牌)經營者,同時,其駕駛員亦與所有人之間存在經營關係,俗稱“挑土”。所以,被告杜支龍、李華應屬本案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承運人在運送乘客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受傷,承運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交運集團、交運出租車分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由於三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交運集團和交運出租車分公司是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以及它們對運輸合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事由,故三原告要求交運集團和交運出租車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支龍、李華連帶賠償原告餘書琴、馬懋斌、郭蘭蘭醫藥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3522.50元。
二、駁回原告於書琴、馬懋斌、郭蘭蘭要求被告宜昌交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宜昌交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三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已經充分證明鄂ET0410號出租車的出租車經營權為被上訴人出租車分公司所有,同時,該車出具的車票也是被上訴人交運出租車分公司的車票,且鄂ET0410號出租車車身印著被上訴人出租車分公司的名稱。因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交運集團和出租車分公司不承擔責任是錯誤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判令四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參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發[1999]48號文件規定,城市客運出租車經營權仍由客運出租車管理部門委托政府指定的拍賣企業,公開招標或拍賣,有償有限期出讓。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可以按規定參加投標和競買,取得城市客運出租車經營權。出租車經營企業,可以同公民個人簽訂合同,將所享有的出租車經營權及車輛承包給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公民個人營運,也可以將出租車經營權租賃給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公民個人使用。凡已經與出租車經營企業簽定出租車經營權租賃合同的,無論車輛是公民個人自行購買,還是從出租車經營企業購買取得,其車輛所有權歸公民個人所有。因此,本案車輛的所有權屬於杜支龍,而車輛的營運權屬於被上訴人交運出租車分公司,車輛所有權與經營權是分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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