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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官考評製度對司法裁判能力之影響(doc 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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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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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考評製度, 司法
論法官考評製度對司法裁判能力之影響(doc 7頁)內容簡介
論法官考評製度對司法裁判能力之影響內容提要:
何謂司法能力?司法界並無統一的界定,有廣義和狹義各種理解。通說認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指人民法院在黨的領導下,履行憲法、法律賦予的依法獨立審判職責,依照科學的現代司法理念,遵循司法審判工作規律,依照法律規定,促進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在全社會促進公平正義的水平和能力。法官的司法能力,也稱為司法裁判能力,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動中應當具有的認識、了解、分析、解決或確認與法律關係密切的事實糾紛的基本素質和基本能力,集中表現為法官運用法律解決和處理各種案件的能力。司法能力具有豐富的內涵和外延,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環境、司法效率、司法質量、司法效果等均屬於這一範疇[1]。法官是司法活動的具體實踐者和司法能力的具體體現者,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直接決定著法院整體的司法能力[2]。
從20世紀初,清廷命沈家本等人修訂法律開始,中國法製現代化的腳步初邁;20世紀下半期,法律虛無主義又一度盛行[3]。新中國成立後,由於受蘇聯影響,為實現對敵對勢力的鎮壓目的,對法官的要求僅是革命意誌堅定,沒有職業技能、裁判能力的要求,複轉軍人大量湧進法院,工人也可被招考,甚至法院中的打字員、司機可以轉幹,均成為了法官,法官群體職業素質的大眾化,總體裁判能力不高。隻是近二十餘年,經過正規科班訓練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才有所增加,法官隊伍還處於裁判能力高下不一、良莠雜處的狀態。受過完整專業教育者與毫無專業教育背景者工作在一起,不同背景、不同出生、不同專業化水平的人們難以獲得知識和語言的溝通,難以達成職業倫理準則上的共識。無法形成“法律解釋共同體”,裁決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不能很好地統一起來。職業道德水準不高,自律意識不強的現象也在所難免。由於曆史原因及諸多因素的影響,許多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力仍沒有達到人民所期待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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