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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同意主義(doc 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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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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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合同, 保險人
論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同意主義(doc 11頁)內容簡介
論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同意主義內容提要:
2000年5月31日,原告劉某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中國人壽吉祥卡(以下簡稱“保險合同”)。保險種類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該合同規定:投保人為劉某,被保險人為鄭某(鄭某為劉某雇傭之司機),受益人為劉某和鄭某之妻李某,劉、鄭的收益份額為各占50%;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保險金額為人身意外傷害死亡賠付金5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費2000元;保險費為100元。原告劉某在保險單的投保人欄中簽了名,並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金某在場的情況下,在被保險人欄中簽上了鄭某的名字。2000年11月25日,鄭某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01年3月,劉某和李某達成協議,對保險賠償金50000元重新進行分配,李某得28000元,劉某得22000元。嗣後,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000元,而對原告劉某的請求予以拒絕,其理由是:(1)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欄中的簽名並非鄭某本人所為,而係原告劉某代簽,因而,保險合同是無效的;(2)支付給李某的20000元是對李某的救濟,而不是保險賠付款。原告劉某提出,保險前曾將保險之事告知了鄭某,鄭某是同意的。但是,劉某未能提供任何鄭某同意的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的50000元保險金額是以被保險人鄭某的死亡為給付條件的,所以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屬於保險法中規定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該合同隻有在鄭某同意的條件下才能生效。由於本案中的原告劉某未能提供鄭某同意以自己作為被保險人的證據,因而,該保險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同時,法院也認為,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采取不作為的方式,未盡提醒義務,致使保險合同無效。被告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損害了原告劉某的信賴利益。被告對合同無效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未能提供鄭某同意的證據而代鄭某簽名,對合同無效也有一定的責任。鑒於原、被告雙方的締約過錯,被告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其損失不僅包括100元保險費,還包括原告劉某信賴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賴利益50000元。故,法院按照《保險法》第56條,《合同法》第6、42、58、60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20080元,並承擔本案大部分訴訟費。判決之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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