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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要點(doc 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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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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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案例, 案例分析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要點(doc 13頁)內容簡介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要點內容提要:
王某與某有限生司簽訂有2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有效期為1998年2月1日至2000年2月2日。自1999年5月起王某沒有說明任何理由也未告知該公司即不來上班。因曠工較多,1999年10月8日公司對其作出除名決定。但由於王某沒有給公司留下任何聯係方式,公司無法將書麵通知送達給王某,於是該公司就在當地一家報紙上發出公告,公告3個月後,即2000年1月31日該公司即將王某的檔案關係轉至人才交流中心。王某於2000年6月方從原先的一同事口中得知自己已被除名,即於2000年7月4日以對除名處分不服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後,王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也未受理。問題:(1)王某在要求解決爭議的程序上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地方?為什麼? (2)仲裁委員會應否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請?
答案要點:
(1)王某不應首先向法院起訴,而應首先申請仲裁。依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的處理程序為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人民法院的判決。仲裁程序是必經的前置程序,勞動糾紛必須先經仲裁,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王某的申訴己過仲裁申請時效,我國《勞動法》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麵申請。按勞動部《關於〈勞動法〉若幹條文的說明》的解釋: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法律上的推定,而不是以實際知道為準。因單位無法將決定直接送達王某,采用公告送達方式是法律允許的,因此王某應在公告期滿後即2000年1月31日起60日之內提出仲裁申請。(2)此案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訴時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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