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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完善(doc 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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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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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裁判變更, 立法完善
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完善(doc 6頁)內容簡介
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完善內容提要:
合同變更,通常意義上是指對合同內容的變更,即合同有效成立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有關條款達成修改或補充協議,從而改變原合同的內容。變更合同的內容,本屬於合同當事人的權利,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合同乃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產物,合同因當事人的合意而產生,因當事人的合意而終止。在合同有效成立後,一方當事人要變更合同的內容,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擅自變更的,即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在合同變更問題上,本無第三者介入的餘地。但我國《合同法》第54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從此條的規定來看,在具備上述事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僅對合同享有撤銷權,而且對合同內容享有裁判變更權,其法理依據何在?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或仲裁機構應依據何種標準、在多大範圍內對合同享有裁判變更權?對此問題的探討,不僅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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