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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法》中的締約過失責任(doc 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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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締約過失責任
論《合同法》中的締約過失責任(doc 13頁)內容簡介
論《合同法》中的締約過失責任內容提要:
 目前實踐中經常發生某投資商與某地區簽訂開發該地區的意向性協議,而後以各種借口又不願簽訂正式合同,但該地區卻進行了一係列的配套準備工作,從而造成了損失。沒有正式合同,談不上違約責任,但又確實造成了損失,如何追究法律責任?另外,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以後,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責任。合同被撤銷或無效,談不上違約責任,那麼這一法律責任的性質又是如何? 這就需要引出一個新的責任形式,即締約過失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我國有學者認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民事責任。”也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因過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還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於締約之後,因一方違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保護、通知、協助、保密等先契約義務而致使相對方信賴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損失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這裏蘊含著幾層意思:①損害行為發生於締約過程中;②損害行為違反的是先契約義務;③受害人損失既包括信賴利益之損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損失;④締約過失責任適用於合同未成立、被撤銷、無效情況,也適用於合同有效成立場合。我國台灣地區締約過失責任適用的類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無效;③締約之際未盡通知等義務致使他方遭受財產損失;④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致他方身體、健康受損失。顯然,後兩種類型並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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