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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無效合同的認定與處理(doc 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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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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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
論無效合同的認定與處理(doc 14頁)內容簡介
論無效合同的認定與處理內容提要:
非法人組織機構對外締約的案件、超範圍經營的案件、未經房屋登記機關核準的財產租賃糾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被確認為無效。上述三種案件無效認定後,在理論界引起學者的反對,認為無效合同的範圍應作嚴格限定。上述三種案件屬常規案件,在經濟合同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討論已是當務之急。
(一)關於非法人組織機構對外締約效力的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和原《經濟合同法》未作規定,國家工商局1985年《關於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和有關的司法解釋規定了非法人團體對外簽訂合同無效的問題,理論依據是把非法人團體等同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這裏需要弄清:非法人組織機構和法人的關係是否能等同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間的關係,非法人組織機構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何區別。非法人組織機構和法人的實際差別僅在於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責任能力;非法人組織機構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有本質的區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弱小或生理有缺陷,立法保護使其免受損害為曆代民法所公認的法則,但非法人組織機構不存在弱小問題,保護的意義就無從談起。確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締約無效的因素無需考慮是否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問題,但確認非法人組織機構締約效力不考慮第三人的利益顯然是不公平的。由此二者的關係是不能等同的。從各國的立法來看,大多數國家對非法人組織機構簽訂的合同不作無效處理。例如,德國法雖認為非法人組織機構為無權利社團,但對其適用合夥的規定。判例法國家承認非法人團體享有人格權,與法人無異。筆者認為,從保護善意人的利益出發,非法人組織機構對外締約除善意人有重大過失外,應確認合同有效。例如:在審理紫竹院分公司和華燕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中,遇到了紫竹院分公司主體資格不合法問題,認定此案無效的處理後果就是判決法人型聯營體花園酒樓解散,而如果認定有效,聯營體不解散,既有利於鼓勵交易,又並不與維護交易安全相悖。值得注意的是:新《合同法》對此規定比較模糊,有待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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