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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管轄製度的質疑與完善(doc 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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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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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 製度
“合同履行地”管轄製度的質疑與完善(doc 7頁)內容簡介
“合同履行地”管轄製度的質疑與完善內容提要:
先依程序法確定管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再對案件的實體進行審理和判決,這是基本的審判規律。“合同履行地”管轄製度作為除“原告就被告”之外處理各類合同糾紛管轄權爭議案件的特別性法定原則,意味著法院不得不先依據實體法確定合同的案由、性質以及合同履行地,再根據認定的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的管轄權,顛倒了審判規律。還有一係列問題,如:在未開庭、辯論的情況下,如何先認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性質等實體事實以確定管轄;雙務合同中,合同雙方住所地經常均是合同履行地,“原告就被告”是否名存實亡;管轄裁定對實體審理的既判力等。產生這些問題的根源在於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詞存在大量的實體上的爭議,而且“合同履行地”自身既包含實體含義,又包含程序性特殊定義的混合型概念。因此本文從“合同履行地”的概念自身入手,運用實證研究方法在對現行有效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精髓進行歸納總結後,采用邏輯推理得出“合同履行地”管轄製度的內在核心特點,即:具備書麵合同、雙方協商約定、主要合同義務、履行地點單一,進而推斷並建議立法機關將“合同履行地”管轄修正為“書麵合同明確約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轄,從而使“合同履行地”管轄製度更為科學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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