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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從合同法角度看民法上無處分權的缺陷(doc 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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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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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民法, 處分權
試論從合同法角度看民法上無處分權的缺陷(doc 8頁)內容簡介
試論從合同法角度看民法上無處分權的缺陷內容提要:
一、無處分權的含義
  “無處分權”一詞的中心是“處分”,“無權”隻是相對於“有權”而言,作為修飾補充之用。“處分”是民法學上的概念,在現代民法理論中其語義有最廣義、廣義、狹義之別。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和法律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是指將某物加以物質上的變形、改造或損毀的行為,如修建房屋、加工手飾等。法律上之處分,是指按照人的意願,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理。廣義上的處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又稱債權行為,是指發生債權上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行為,一般表現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利發生得失變更的法律行為,含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兩種。狹義的無權處分,僅指處分行為。
二、三種說法的概述
  關於無效說
  目前有少數學者主張無效說,屬於少數說。該說認為:“《合同法》第51條並非關於無處分權效力的一般規定,而是無處分權行為為無效行為的例外。(1)”對於少數說得以論證自身存在的理由,筆者認為有四個方麵的不足:一是外國民法有別於我國的民法。《法國民法典》中有關無處分權無效的規定,在民法典頒布後不久就有學者指出其局限性,這一局限性隨社會發展日益明顯,以至於近年來,法國學者力圖將無權處分權解釋為相對無效,同時我國民事立法背景和外國有很大程度的差異,簡單地將他國法律移植到我國是不可靠、不負責任的做法;二是司法解釋與法律的效力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於1988年頒布的是司法解釋,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級上法律高於司法解釋,隻有司法解釋為法律的例外和補充,而不可能法律為司法解釋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是重新對無處分權效力作出規定而不是對原規定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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