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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探究(doc 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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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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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裁判變更
對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探究(doc 8頁)內容簡介
對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探究內容提要:
 在合同裁判變更問題上,各國立法者態度不一。大體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對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法院依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將之認定為可撤銷的合同,對該合同享有撤銷權,但立法並不直接授權法院可以變更合同的內容。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17條規定:“因錯誤、脅迫或者詐欺而締結的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按本編第五章第七節規定的情形及方式發生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撤銷契約的訴權。”《日本民法典》第96條亦規定:“因詐欺或脅迫而進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上述條款中均不包含授權法院裁判變更合同的精神。另一種情況是,立法明文授權法院可以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裁判變更。采此作法的國家隻占少數,其中尤以俄羅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為典型。1994年—1996年頒布的《俄羅斯民法典》第451條就規定,因實質性的情事變更而導致合同一方當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絕履行合同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一方的請求,而直接變更或解除合同。1942年修改後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條和第1450條也規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據承擔義務一方的請求而廢除;而接到廢除請求的締約人得提議修改契約以使之充分恢複公平,從而避免契約的廢除。就英美國家的立法來看,其製定法中也未明確授權法官可以對合同進行裁判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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