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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幾種表現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doc 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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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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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
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幾種表現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doc 7頁)內容簡介
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幾種表現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內容提要:
 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在實踐中千變萬化的、多種多樣,具體表現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麵:
  1、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一人公司僅指股東為一人,全部資本由一人擁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廣義的一人公司不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東僅為一人,其餘股東僅為掛名股東,一般表現為家族式公司。現代法學理論認為,公司的特征為營利性、社團性、法人性,所以世界各國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由2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為五人以上,因此,我國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現實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屢見不鮮,有的夫妻兩人或一家三口便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資,全部資本由一人擁有、一人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其餘股東僅為持有最低股份的掛名股東。筆者在這裏要強調的是,這裏指的一人公司並不包括我國現有的國有獨資公司,雖然國有獨資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國有獨資公司投資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它與傳統的一人公司有本質區別,因此,國有獨資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例外。
  2、公司空殼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種特殊形態,空殼化公司不具備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所應具備的四個條件。一般空殼化公司不是公司設立時就存在的,有的是因為公司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於法人代表與公司之間存在著支配關係、法定代表人強行將財產轉移至自己控製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從成立之時就是一種“皮包公司”。空殼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幾種表現:(1)公司沒有自己擁有的財產;(2)公司財產沒有維持完整的公司財產記錄;(3)公司沒有固定辦公場所,;(4)公司與股東之間或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沒有實質區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幾塊牌子,公司之間及公司與個人之間的產權不清晰,在客觀上給第三人造成錯覺。當債權人向其中一個債務人主張債權時,其財產可以隨意轉化為另一公司的財產,從而達到對抗債權人債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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