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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典型案例分解(doc 38頁)

所屬分類:
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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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 工程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糾紛, 典型案例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典型案例分解(doc 38頁)內容簡介
內容摘要
第一節 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一、施工合同無效
◆ 案例一
於萍、呂禹昕、呂家麒、呂坤、馮聰、呂颯與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來源: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網,依據判決書整理(本案案號[2001]沈民初字第54號)
原告:於萍 呂禹昕 呂家麒 呂坤 馮聰 呂颯
被告: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政府
原告訴稱,呂洪傑(係於萍的丈夫,呂禹昕、呂家麒、呂坤、馮聰、呂颯的父親,於2002年5月8日病故)與被告所屬的沈陽市大東區建民小區聯建辦公室於1994年3月訂立一份口頭協議,約定由呂洪傑承建沈陽市大東區東祥小區綜合辦公樓工程,包括住宅、網點及辦公樓三部分,總麵積為15,090平方米,按二級取費標準計算。按約定呂洪傑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 。按沈陽市建築工程預算審查中心對雙方爭議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工程總造價為11,191,823元,建民小區聯建辦公室實際撥付工程款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因建民小區聯建辦公室是被告於1992年4月12日以沈大東政辦發(1992)22號文件批準成立的,又於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東政辦發(1995)45號文件撤銷,因而該欠款應由被告承擔,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並賠償利息損失。
被告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政府未予答辯。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呂洪傑為原建民小區聯建辦承建綜合樓的事實存在,但呂洪傑作為無建設工程施工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相應資質的自然人,承建該項工程,雙方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應確認為無效,造成本案糾紛,雙方均有責任。鑒於該工程已實際建成,雙方業已對工程造價經核算確定為9,635,988元,應按此金額結算。對於建民小區聯建辦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認無爭議部分為7,815,249.60元,但對建民小區聯建辦已經支付的稅金32,400元,水費2萬元,電費415,437.28元,以房屋及車折款50萬元,原告雖不予認可,但稅金、水、電費係屬實際發生,理應由原告承擔的款項,而以房屋及車折款50萬元原告已承認係折抵其先行墊付的工程款,應視為建民小區聯建辦的投入,故以上款項合計為8,783,086.88元應為建民小區聯建辦已付工程款的金額。綜上,原建民小區聯建辦尚欠原告工程款852,901.12元應給付原告,並賠償原告利息損失。因原建民小區聯建辦係被告開辦並已撤銷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臨時機構,故對該筆債務應由被告承擔。呂洪傑因病死亡後,應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六原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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