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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銀行的風險性監管(doc 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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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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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銀行, 風險性
外資銀行的風險性監管(doc 9頁)內容簡介
外資銀行的風險性監管內容提要:
風險性監管(Risk-based Supervision)是西方發達國家自70年代以來普遍運用的用以管理銀行金融風險的科學而係統的管理方法。美國著名學者威廉姆斯(C. Arthur Williams Jr)和漢斯(Richartcl M. Heins)在《風險監管與保險》一書中對風險性監管作了如下定義:風險監管是通過對風險的識別、衡量與控製,以最少的成本將風險導致的各種不利後果減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學管理方法。其主要通過風險識別(risk identification)、風險衡量(risk evaluation)、風險控製(risk control)和風險決策(risk decision)四個階段來達到“以盡量小的機會成本保證處於足夠安全的狀態”的目標。
一、巴塞爾協議體係對銀行風險監管的基本規定
專門針對跨國銀行監管問題而成立的巴塞爾委員會,於1988年7月頒布的《關於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協議》(即通常所說的“巴塞爾協議”)和於1997年9月頒布的《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共同構成對外資銀行風險性監管的基本規定。
《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①指出銀行業的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國家和轉移風險、市場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等。針對銀行業的這些風險,監管者應當製定和利用審慎性法規的要求來控製風險,其中包括資本充足率、貸款損失準備金、資產集中、流動性、風險管理和內部控製等。
(一)資本充足率
資本充足率是指資本對加權風險資產的比例,是評價銀行自擔風險和自我發展能力的一個重要標誌。《核心原則》第6條指出,“監管者要規定能反映所有銀行風險程度的適當的審慎最低資本充足率要求。此類要求應反映出銀行所承擔的風險,並必須根據它們承受損失的能力確定資本的構成。至少對於活躍的國際性銀行而言,上述標準不應低於巴塞爾資本協議的規定及其補充規定”。根據1988年的“資本協議”,銀行的資本應分為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核心資本應不低於總資本的50%,附屬資本不能超過核心資本。此外,通過設定風險權數來測定銀行資本和表外業務的信用風險以評估銀行資本所應具有的適當規模,即將資本與資產負債表上的不同種類的資產以及表外項目所產生的風險掛鉤,依其風險大小劃分為0%,10%,20%,50%和100%五個風險權數,對於活躍的國際性銀行規定了4%的一級資本和8%的總資本的最低資本比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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