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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ee經濟參考050720(doc 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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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ee經濟參考050720(doc 13頁)內容簡介
3see經濟參考050720內容提要:
“協定”防範東道國政治風險
1982年我國與瑞典簽訂了第一份投資保護協定,目前除已簽定的115個此類協定外,同時還在與十幾個國家為簽定或修改投資保護協定進行談判,涵蓋了除美加外的大部分發達國家和貿易量比較大的發展中國家。
據了解,投資保護協定是一種統稱,名字也可以是保護投資協定、鼓勵和促進投資協定等,其主要內容包括對外國投資的待遇、外彙收益的彙出、爭端的解決、征收和國有化的補償等。
尚明介紹說,東道國的征收和國有化措施是外國投資者麵臨的主要政治風險之一,征收和國有化條款也是投資保護協定的中心內容之一。協定中規定接受投資的國家可以對投資實施征收、國有化或類似措施,但實施征收(包括直接和間接征收)必須符合條件:出於公共利益目的、非歧視基礎和根據國內法律程序給予補償。
“協定”保證海外投資獲得公正待遇
投資保護協定通過兩個相對標準和一個絕對標準較好地保證了投資者所能享受的待遇。前者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這兩個待遇條款保證投資者的投資在東道國不會受到歧視性的對待,享受的待遇不低於東道國本國國民和其他第三方;後者指公正公平待遇條款,它確保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所享受的待遇至少應符合國際公認的最低標準。
“國內企業在決策海外投資時,應該把投資保護協定作為東道國法製環境的一部分來考慮,”尚明說,“如果東道國采取歧視性措施,可以此為依據進行交涉。”
目前我國簽署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基本隻適用於投資準入後的階段,而不涉及準入階段,即投資的設立和取得。但目前越來越多的投資保護協定,有將國民待遇延伸至準入階段的趨勢,這直接涉及到東道國的產業開放政策。
尚明分析,這將對我國企業走出去產生積極影響。我國企業海外投資逐年增加,有一些投資領域往往受到東道國在準入方麵的限製,與這些國家簽訂的投資保護協定中如果規定準入階段的國民待遇,可以以國際條約的形式鎖定東道國投資準入的條件和待遇,從而改善我國企業海外投資所麵臨的政策法律環境。
投資者可訴諸國際仲裁在貿易領域,解決貿易爭端一般隻能依靠當地救濟或是由本國政府提交國家間的爭議解決機製,並且一般不能得到政府賠償。但投資保護協定卻為投資者提供了可以及時有效解決投資爭議的較為便捷途徑。
根據投資保護協定,投資者可以直接將與東道國政府的投資爭議訴諸包括國際仲裁在內的糾紛解決方式,並且根據裁決直接獲得賠償。在大多數協定中,締約國已預先同意接受國際仲裁庭的管轄。
尚明建議說,我國企業如果在海外投資遇到東道國政府的不法侵害,並且不能協商解決時,將爭議提交到國際仲裁是有效的最終救濟方式。當然,企業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合理選擇談判、當地救濟、國際仲裁等策略,最大限度的保護自身權益,有的協定規定投資者一旦選擇當地法院後,就不能再提交國際仲裁了。
從現有的國際案例來看,國際仲裁中敗訴的東道國基本上都能履行仲裁庭的裁決。如果東道國拒絕執行爭議方達成的協議或拒絕執行仲裁庭做出的裁決,則違反了其國際義務,母國政府可以選擇介入,追究東道國的國際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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