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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擴印服務部遺失膠卷糾紛案評析(doc 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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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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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服務部, 膠卷, 糾紛案
彩色擴印服務部遺失膠卷糾紛案評析(doc 19頁)內容簡介
彩色擴印服務部遺失膠卷糾紛案評析內容提要:
 案情:
  1992年9月3日,原告甲、乙將一卷拍攝了兩原告(甲和乙)婚禮活動的富士牌彩色膠卷交給丙彩色擴印服務部衝印,並預交了衝印費18元。該部給甲開了衝印單一張。第二天,甲到服務部去取件,被告告知曰,膠卷暫時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誤領,讓原告等等再來。後甲數度催要,均無結果。原告於1992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索賠5000元。被告隻願按南京市攝影行為協會的規定(南京攝影行業協會服協字(92)142號第3條:“如遇意外損壞或遺失,隻賠同類同號膠卷。”)賠償膠卷和退還預收衝印費。甲和乙遂於1993年4月4日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以被告遺失其膠卷為由,要求被告賠禮道歉、賠償相應的損害和精神損害共5000元。被告辯稱,原告的膠卷確定是由其遺失的,願意向被告賠禮道歉;願賠一卷膠卷和18元的預收衝印費,但是精神賠償不能接受。
  評析:
  1.本案涉及的承攬合同關係是否解除?
  1.1 原、被告雙方締結的合同是承攬合同。
  原告約定由被告衝洗膠卷,對被告完成之工作,給以報酬,承攬合同有效成立。依《民法通則》85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護。”同法57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能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1.2 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原告得否解除合同?
  原告已移轉膠卷之占有,並預付衝洗費,從而履行了自己在承攬合同項下的義務。被告遺失原告交付的膠卷,顯係違反承攬合同。因為膠卷是供被告完成衝洗工作之用,係不代替物,被告應妥善保管,不能擅自更換。若因保管不善,致使材料滅失的,應負賠償責任(類推適用《經濟合同法》(1981年)19、40)。此時,原告能否逕以材料滅失而解除合同,法無明定。細繹其理,蓋以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此,可能有材料之提供,可能並無材料之提供;有材料之提供時,可能是代替物之提供,可能是不代替物之提供;在代替物之提供時,可能是定作人提供,可能是定作人與承攬人共同提供,從而在承攬合同中縱有材料保管之義務,其非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至為明顯。定作人對此等保管義務,其非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至為明顯。定作人對此等保管義務,得獨立以訴訟請求承攬人履行,於其不履行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於不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達成者,定作人並得解除合同。故在本案中,膠卷之遺失,雖為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但已導致約定的衝洗工作無法完成,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的給付不能,故原告得有單方解除權,對此原告代理詞已充分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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