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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因社會保險費用引發勞動爭議的救濟途徑(doc 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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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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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社會保險費, 保險費用, 勞動爭議
淺析因社會保險費用引發勞動爭議的救濟途徑(doc 11頁)內容簡介
淺析因社會保險費用引發勞動爭議的救濟途徑內容提要:
因企業欠繳職工社會勞動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當事人如何進行救濟,人民法院應采取怎樣的立案方式予以審理維護等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且沒有定論的問題。筆者認為,因企業欠繳職工社會勞動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應該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製追繳,而不應該由職工對用人單位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一是,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追繳權對繳費單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包括養老保險費)進行強製追繳是其法定的行政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之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是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定職責,是其行政職權範圍內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而法定職責不可放棄,否則構成失職,其行政不作為行為,相對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對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國家行政賠償責任。
二是,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其法定義務,而非約定義務。而法定義務來源於法律的強製性規定,它是不平等主體之間基於行政權的管理而產生,當事人之間不能進行更改或放棄,否則將受到法律的製裁。約定義務,則基於平等主體之間的自由意誌而產生,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變更或放棄,法律應當尊重而無權幹涉。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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