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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檢關係模式之探討(doc 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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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 關係模式
刑事程序中警、檢關係模式之探討(doc 18頁)內容簡介
刑事程序中警、檢關係模式之探討內容提要:
一、警、檢關係模式之考察
考察世界主要國家的立法和實踐,在處理刑事程序中的警、檢關係方麵,主要有以下模式:
1.警、檢分立模式。如在英國,警察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檢察機關負責起訴。檢察機關接到警察機關移送的案件後要進行審查,如果認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不充分,檢察機關可以要求警察補充偵查。如果警察不同意補充偵查,檢察機關用以對警察製裁的唯一手段就是對案件中止訴訟(注:程味秋主編:《外國刑事訴訟法學概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頁。)。
在美國,有兩個偵查機關,即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此外,美國有大陪審團,在審查起訴時,其有權調查的範圍十分廣泛,它的法律顧問就是檢察官。數年以來,檢察官慢慢地控製了大陪審團(注:《中國刑事訴訟製度民主化研究》課題組:《美、德、
加刑事司法製度》第3頁。)。在司法實踐中,除某些微罪(注:對酗酒、流浪者、賣淫、違反交通法規等案件, 警察有權決定起訴並在法庭出示證據。)
和檢察官自行偵查、處理的案件(注:不履行扶養義務、企業欺詐等直接向檢察官檢舉的案件。)外,一般由警官履行偵查職責,檢察官履行起訴職能。檢察官憑借警察搜集到的證據,判斷控訴證據是否達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證據達到“可成立理由”程度的,決定提起訴訟或建議大陪審團提出公訴;未達到的,可以要求警察繼續偵查或決定不提起訴訟。在法庭審理階段,檢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實施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況的警察作為控訴方的證人出庭作證,警方應當積極配合(注:王以真主編:《外國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頁。)。
在加拿大,刑事偵查由警察進行,檢察官沒有偵查或偵查指揮權,但警察在偵查比較複雜的商業罪案時,對於如何采證往往要向檢察官谘詢。刑事案件的公訴由檢察官負責。檢察官決定起訴須考慮兩個標準,一是證據的充分性;二是公共利益。檢察官決定起訴時可以征求偵查機關、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公民的意見,但並不受其意見束縛,而是獨立地作出判斷(注:《刑事訴訟製度改革研究》課題組:《赴加拿大考察報告》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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