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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競爭關係”之界定(doc 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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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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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 競爭關係
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競爭關係”之界定(doc 24頁)內容簡介
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競爭關係”之界定內容提要: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通常以存在經營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的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係,即直接競爭關係為前提。這會使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相應保護,從而有悖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目標。為此,需要對競爭關係作新的界定。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益目標結構
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法益目標,是隨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地位變遷而不斷發展的。在曆史上,反不正當競爭法起源於民法典中的侵權行為法,目前仍有部分國家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運用侵權行為法中的一般條款來規製;而其他國家則采用特別法,即製定了專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使不正當競爭行為從一般民法規定中分離出來。1基於反不正當競爭的侵權行為法,對公平競爭的保護被認為是對個體利益的保護,即保護競爭者免受商品或服務被混淆的風險,免受被貶損、商業秘密被侵犯以及其他形式的對其商業活動的損害。然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應當停留在這種隻保護個體權益的層麵上。這是因為: (1) 交易關係中的消費關係不僅包括零售商的個別消費關係,而且包括更全麵的公共關係,這種公共關係是零售商和非零售商都試圖通過廣告和相關的銷售活動為自己及其產品或服務建立並維持的關係。2而公共關係的形成和維係必然影響不同層次的消費者乃至最終消費者的利益。由於個體消費者很少能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護,於是,這一任務就被轉移給社團和公共當局。因此,20 世紀60 - 70 年代許多國家興起的保護消費者權益運動導致了社團被依法授予起訴權,其中不少國家建立了類似的公共機構來保護消費者和公眾免受不正當競爭行為尤其是誤導廣告的侵害。可見,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影響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的利益,而且影響到消費者和公眾的利益,後者如在競爭製度運作中的折射利益,特別是在公共衛生、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麵的利益。(2) 競爭的消極功能所產生的消極後果,特別是對公益的消極影響,僅靠競爭機製本身和保護個體利益的侵權行為法去消除與禁止是不可能的,這樣就形成了對國家依法有目的地組織經濟3以及以此為實質的經濟法的需求。作為經濟法之核心的競爭法,其“組織”功能主要表現在對市場競爭秩序以及與市場競爭秩序有關事宜的“組織”。其中對競爭秩序的“組織”,是指國家以公共管理者的身分通過法律確定競爭秩序的各個要素及前提條件,以多種法律手段維護法律所確定的競爭秩序。可見,其保護的法益不再隻是競爭對手的個體利益。經營者、消費者和公眾的利益集中體現於同一市場行為時難免發生衝突,因此必須予以平衡,以期達到一個合理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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