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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馳名商標(doc 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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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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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馳名商標
論馳名商標(doc 10頁)內容簡介
前 言
馳名商標既具有一般商標的區別作用,又有很強的競爭力,知名度高,影響範圍廣,已經被消費者、經營者所熟知和信賴,具有相關的商業價值。這些特點使之常成為侵犯的對象。為了防止和減少這種侵權行為的發生,《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都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作了行之有效的具體規定。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2第1款規定,一個商標如構成對經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是屬於一個享有本公約保護的人所有,用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已在該國馳名的商標的偽造、模仿或翻譯,易於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員國都要按其本國法律允許的職權,或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注冊,並禁止使用,這些規定也適用於主要部分係偽造或模仿另一馳名商標易於造成混淆的商標。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16條第3款規定,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6條之2原則上適用於與注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者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隻要一旦在不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即會暗示該商品或者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係,從而使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我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並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履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保護成員國在我國已注冊或者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是我國應盡的義務。為了切實保護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結合我國的實際做法,在《商標法》修改時,增加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複製、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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