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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委員會製度完善探析(PDF 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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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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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委員會, 委員會製, 製度完善
業主委員會製度完善探析(PDF 6頁)內容簡介
(一)業主委員會的立法定位不明確
(一)德國模式— — 非法人資格模式
(一)抓緊製定或者修改配套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三)對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
(三)日本模式—— 折衷模式
(三)理順業主與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關係
(二)業主委員會運作程序不規範
(二)加大政府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的指導和協助
(二)法國、新加坡模式— — 法人資格模式
(四)業主委員會製度本身存在缺陷
(四)美國模式— — 判例實務上的法人資格模式
(福建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福建福州350007)
(責任編輯陶舒亞)
1.明確其法律性質和地位。國家應當頒布《住宅小區業主組織法》,明確規定業主團體、業主大會
1.規範業主委員會的產生。筆者認為,在一個物業管理小區內,出售並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麵積
2003年的《物業管理條例》作為我國頒布的第一部關於物業管理的行政法規,第一次從立法層麵
2008年第2期(總第89期)
2.不斷完善相關配套製度。第一,要根據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明確規定開發商不屬於業主範圍。
2.實行聘任製。業主委員會是一個常設機構和公益機構。但是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是終身製
3.確定適當的聘期。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聘期以每屆二至三年為宜。續聘不超過三屆,特殊情況
4.實行定期報告工作製度。業主委員會的職權來源於全體業主,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也直接由全
5.建立委員解聘或罷免、辭職製度。在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國家,法律均規定對於有不正當行為
6.建立工作報酬製度。這是業主委員會對業主和業主團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業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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