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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doc 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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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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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健康監護, 管理辦法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doc 16頁)內容簡介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內容簡介:
第一條為了規範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主要包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製度,保證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五條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七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
職業健康檢查。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
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需要複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複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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