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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全國總工會勞資關係處理辦法(doc 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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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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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總工會, 勞資關係處理, 處理辦法
中華全國總工會勞資關係處理辦法(doc 3頁)內容簡介

中華全國總工會勞資關係處理辦法內容簡介:
第一條為了貫徹“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的經濟政策與勞動
政策,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一切私營工商企業。
第三條私營企業主(以下簡稱資方)與被雇傭工人、職員、店員、學徒及雜務人員(以
下簡稱勞方)之間的關係,凡屬本辦法未規定者,得由勞資雙方協議,簽定集體合同或勞
動契約規定。但集體合同或勞動契約不得與本辦法的內容相抵觸。
附注:集體合同係為規定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的一定時間的書麵合同,在同一行業的勞資雙方,可訂立同行業或產業總的集體合同,在一個工廠企業中的勞資雙方亦可訂立單獨的集體合同。勞動契約為規定某一工廠企業中的一部分勞動者或某一個勞動者與資方 的具體勞動條件的契約。
第四條勞方有參加工會及一切政治及社會活動的自由與權利,資方不得限製。勞方
有受雇解約的自由,資方不得強迫勞方受雇。勞方如中途辭職,在集體合同與勞動契約上
有規定者,依規定辦理,無規定者,須於辭職前五天通知資方。
第五條各工商企業的管理規則及工作場所的工作規則,由資方擬定經工會同意送請
人民政府勞動局備案後,勞方須切實遵行。如有違犯上述規則者,資方有按規則中的規定
給以處分或解雇的權利,各工商企業的管理規則及工作場所的工作規則,不得與人民政府頒布的法令及勞資雙方簽定的集體合同相抵觸。
第六條資方為了生產或工作上的需要,有雇用與解雇工人及職員的權利。資方解雇工
人及職員,在集體合同及勞動契約上有規定者按規定辦理;無規定者須於解雇前十日通知
勞方並酌給勞方若幹遣散費。遣散費的數額應按工廠企業餓營業情況與職工在本企業工作
時間的長短而定,最低不得少於半個月的實際工資,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的實際工資,但
季節性工人、臨時工人及因工人職員的過失而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七條工會認為資方對工人職員的處分與解雇不合理時,有向資方提出抗議之權。
如資方不接受抗議,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解決勞資爭議手續處理。
第八條所有工廠商店已開工複業者,須努力經營;未開工複業或未完全開工複業者
,須力求開工複業;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難而不能開工複業或須歇業轉業者,須向人民政府
申請批準。
第九條凡在解放後,資方複業招雇職工時,曾因參加革命政治活動而被解雇的職工
應首先複工;其他在解放前六個月內被辭退的原有職工,應盡先錄用或逐漸補用;但因過
失被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十條資方招用原有職工時,須采用書麵通知和登報通知的辦法。原有職工須於接
到書麵通知十日內(未接到書麵通知者,自登報之日起半個月內)報到並按期到廠工作,
否則作棄權論。資方在原有職工不足複工的時候,可以另招新職工;但在資方並未添用新
職工時,原有職工一般不得提出強行複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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