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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大全(DOC 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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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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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
勞動法案例大全(DOC 55頁)內容簡介
內容摘要
勞動者在什幺情況下可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應給予經濟補償?-2003-8-14
所謂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是指解除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
根據《勞動法》第28條、勞動部《若幹問題意見》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可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具體如下:
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4勞動合同訂立時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動合同達成協議,由原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6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的經濟補償金
違反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約定是否有效
-2002-10-2111:31:14
【案例】田某等5人從一封閉落後的山區來到某城市一個企業求職。企業提出,田某等5人都可以在該企業工作,但不能提出參加社會保險的要求。田某等5人初到城市,對社會保險一無所知,因此,他們5人分別與企業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明確約定,企業不為田某等5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田某等人在企業工作半年以後,經與其它工友交流,明白了社會保險的性質、作用和意義,而且得知企業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因此,田某等明確要求企業為他們繳納社會保險費。企業以勞動合同有約定為由,拒絕田某等5人的請求,田某等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該企業與田某等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為無效條款,要求該企業按有關規定,從該勞動合同履行之日起,為田某等5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評析】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田某等到企業就業,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這些無疑都是正確的。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該企業與田某等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也在一定程度上進行了協商,基於雙方自願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是,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18條所列無效勞動合同之一就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等各項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它城鎮企業及其職工都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該企業與田某等人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有關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是違反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的約定,應當屬於無效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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