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行業內部控製及稽核製度實施辦法(doc 14頁)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製製度,指董(理)事會擬訂經營政策及處理程序,管理階層據以設計,並由董(理)事會
、管理階層及其它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以達成促進保險業營運效率、維護保險業資產安全、確保財務及
管理信息正確性與完整性、以及遵循相關法令規章之目標。
第三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訂定經營政策及處理程序,並對建立及維持適當而有效之內部控製及稽核製度負最終
之責任。
保險業內部控製製度及內部稽核作業手冊,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訂時亦同。並應配合經濟環境發展、
法規及財務業務作業流程之變更,定期檢討修正之。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經營政策至少應包括:
一、董(理)事會管控機製。
二、監察人監督機製。
三、各類核保及非核保風險之辨識管理機製。
四、法令遵循方針。
五、內部稽核及外部稽核政策。
六、高階主管人員管理政策。
七、公司營運信息公開揭露政策。
第五條
保險業之內部控製製度,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原則:
一、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製製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保險業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麵影
響之重大風險。
二、控製活動與職務分工:控製活動應是保險業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製架構,及訂定
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製製度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員工不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員工
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三、信息與溝通:應保有適切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信息;信息應具備可靠性、及時性與容易取得之特
性,並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有效之內部控製製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四、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保險業內部控製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它內控
人員發現之內部控製缺失均應實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製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
(理)事會報告,並應立即采取改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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