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DOC 43頁)
目的
本準則的目的是,為在工商企業財務報農中確認、計量和披露金融工具製定原則。
範圍
1.本準則應運用於所有企業中除以下之外的各項金融工具:
(1)按《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並報表和在子公司投資的會計》、《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在聯營企業的投資》和《國際會計準則第31號—在合營中權益的財務報告》核算的在子公司、聯營企業和合營中的權益;
(2)《國際會計準則第17號—租賃》適用的租賃合同下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在出租人資產負債表上確認的租賃應收款,應遵循本準則的終止確認規定(見第35至65段和第169段(7)),而且本準則應運用於嵌在租賃合同中的衍生工具(見第22至26段);
(3)《國際會計準則第19號—雇員福利》適用的雇員福利計劃下的雇主資產和負債;
(4)《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披露和列報》定義的保險合同下的權利和義務,但本準則應運用於嵌在保險合同中的衍生工具(見第22至26段);
(5)報告企業發行的權益工具,包括劃為報告企業股東權益的期權、認股權證和其他金融工具(但是,這些金融工具的持有者應將本準則運用於這些金融工具);
(6)要求在債務人不能償還到期款項時代行支付的金融擔保合同,包括信用證(《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準備、或有資產和或有負債》為確認和計量金融擔保、保證義務和其他類似工具提供了指南)。但是,須按特定利率、證券價格、商品價格、信用等級、彙率、價格或利率指數、或其他變量的變動進行支付的金融擔保合同,應遵循本準則的規定。而且,本準則要求確認由於第35至65段設立的終止確認準則而發生或保留的金融擔保。
(7)企業合並中的或有對價合同(見《國際會計準則第22號—企業合並》第65至76段)
(8)要求根據氣候、地理或其他實物變量進行支付的合同(見第2段),但本準則應運用於嵌在這類合同中的其他類型的衍生工具(見第22至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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