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doc 62頁)
某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doc 62頁)內容簡介
某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內容提要:
第七條下列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八條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因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征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準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後,應及時通知所在地級財政機關。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者征用批準文件劃拔用地。
第十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個人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複。申訴人對答複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複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占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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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下列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八條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因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征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準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後,應及時通知所在地級財政機關。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者征用批準文件劃拔用地。
第十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個人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複。申訴人對答複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複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占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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