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發香與鍾桂姣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doc 5頁)
羅發香與鍾桂姣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doc 5頁)內容簡介
羅發香與鍾桂姣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內容摘要:
上訴人(原審原告)鍾桂姣,女,1965年5月出生,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農民,住信豐縣崇仙鄉崇仙圩。
委托代理人鍾宗宋,男,漢族,1960年3月出生,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農民,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發香,男,1971年8月出生,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教師,住信豐縣教育局。
上訴人鍾桂姣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信豐縣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農曆3月8日,被告羅發香與原告的丈夫許景勝(2001年去世)簽訂一份協議書,雙方約定將原告位於崇仙圩新街店麵一間及住房一間租給被告羅發香使用,每月租金70元,每半年付一次,期限從1998年4月初三開始至被告自願退房或原告本人需要使用為止。協議簽訂後,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用於開辦照相館。承租期間,被告按約定陸續給付房屋租金。之後,由於原告親戚需要被告所租房屋使用,被告於2003年5月初1搬出該房屋。2003年農曆12月29日,原告鍾桂姣,向被告羅發香催收尚欠租金,當時原告認為尚欠4個月租金應予給付,而被告羅發香提出異議,認為自己僅欠其最後27天的租金,而拒絕原告的要求,雙方為此發生糾紛。雙方糾紛還經過崇仙派出所處理,經調處,被告將所欠27天的租金交給崇仙派出所轉付給原告。此後,原告鍾桂姣外出廣東打工,一直到2005年6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4個月零1天的租金,並賠償誤工、差旅費等損失1000元。期間,原告未再向被告提起房屋租金一事。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的丈夫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丈夫去世後,原告依法享有其丈夫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原告有權追索所欠租金。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第(三)項的規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也即原告應當在被告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訴權。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因租金一事於2003年12月29日發生糾紛時,被告即認為自已僅欠原告最後27天的租金,而不是欠4個月的租金,在經崇仙派出所轉付最後27天的租金給原告後,被告即有拒絕再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原告應當自此時起1年內向法院起訴,而原告直到2005年6月3日才向法院行使訴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為1年的法定期限,並且也沒有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第(3)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53條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原告鍾桂姣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其它訴訟費200元,合計300元,由原告鍾桂姣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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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鍾桂姣,女,1965年5月出生,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農民,住信豐縣崇仙鄉崇仙圩。
委托代理人鍾宗宋,男,漢族,1960年3月出生,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農民,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發香,男,1971年8月出生,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教師,住信豐縣教育局。
上訴人鍾桂姣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信豐縣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農曆3月8日,被告羅發香與原告的丈夫許景勝(2001年去世)簽訂一份協議書,雙方約定將原告位於崇仙圩新街店麵一間及住房一間租給被告羅發香使用,每月租金70元,每半年付一次,期限從1998年4月初三開始至被告自願退房或原告本人需要使用為止。協議簽訂後,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用於開辦照相館。承租期間,被告按約定陸續給付房屋租金。之後,由於原告親戚需要被告所租房屋使用,被告於2003年5月初1搬出該房屋。2003年農曆12月29日,原告鍾桂姣,向被告羅發香催收尚欠租金,當時原告認為尚欠4個月租金應予給付,而被告羅發香提出異議,認為自己僅欠其最後27天的租金,而拒絕原告的要求,雙方為此發生糾紛。雙方糾紛還經過崇仙派出所處理,經調處,被告將所欠27天的租金交給崇仙派出所轉付給原告。此後,原告鍾桂姣外出廣東打工,一直到2005年6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4個月零1天的租金,並賠償誤工、差旅費等損失1000元。期間,原告未再向被告提起房屋租金一事。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的丈夫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丈夫去世後,原告依法享有其丈夫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原告有權追索所欠租金。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第(三)項的規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也即原告應當在被告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訴權。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因租金一事於2003年12月29日發生糾紛時,被告即認為自已僅欠原告最後27天的租金,而不是欠4個月的租金,在經崇仙派出所轉付最後27天的租金給原告後,被告即有拒絕再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原告應當自此時起1年內向法院起訴,而原告直到2005年6月3日才向法院行使訴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為1年的法定期限,並且也沒有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第(3)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53條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原告鍾桂姣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其它訴訟費200元,合計300元,由原告鍾桂姣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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