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具體規定(doc 8頁)
關於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具體規定內容摘要: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依照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刑事再審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抗訴書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住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助查找;經協助查找仍無法找到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抗訴書沒有寫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準確住址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後仍不明確或逾期不補的,裁定維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抗訴,但抗訴書未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後仍不完備或逾期不補的,裁定維持原判。
第三條 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附有證據線索。未附有的,應當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後仍不完備或逾期不補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
第四條 參與過本案第一審、第二審、複核程序審判的合議庭組企業管理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再審程序的審判。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再審案件應當依法開庭審理:
(一)依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
(二)依照第二審程序需要對事實或者證據進行審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四)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加重刑罰的;
(五)有其他應當開庭審理情形的。
第六條 下列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
(四)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監獄服刑,提押到庭確有困難的;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征得人民檢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兩次通知,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