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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意見(doc 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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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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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 審理, 案件, 意見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意見(doc 4頁)內容簡介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意見內容摘要:
第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分別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使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第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第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獨任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後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並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願認罪,並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
  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
  第八條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並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決定書麵通知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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