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doc 1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財政部門會計監督工作,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會計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執行《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會計監督檢查,並依法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跨行政區域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確定,由相關的財政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財政部門對於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管轄。
第四條 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處理,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經審查立案、組織檢查、審理後,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內部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的人員負責會計監督檢查和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立案、審理、執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內部相關機構或者職責的設立,應當體現案件調查與案件審理相分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原則。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製度,並將會計監督與財務監督和其他財政監督結合起來;不斷改進和加強會計監督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會計行為有權檢舉。
財政部門對受理的檢舉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第八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會計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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