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仲裁庭的組成
規則1 一般義務
(1)一俟收到仲裁請求登記的通知,各方當事人在適當顧及公約第四章第2條的情況下,盡一切可能,快速地組成仲裁庭。
(2)當事人應盡快向秘書長傳遞他們達成的有關仲裁員人數及其指定方式的任何條款,除非請求中已載明了此資訊。
(3)除非仲裁庭各成員係由當事人協議指定,爭議的締約國當事人的國民或其國民是爭議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僅在爭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指定這些國籍之一的等數仲裁員不構成這些國籍的多數仲裁員時,方可由一方當事人指定。
(4)此前曾在爭議解決的任何程序中擔任過調解員或仲裁員的人不得被指定為仲裁庭的成員。
規則2 沒有事先協議槽況下的仲裁庭的組成方式
(1)在登記仲裁請求時,如果當事人仍未就仲裁員人數及其指定方式達成協議,除非另有約定,他們應遵循下列程序:
(a)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應在請求登記後10天內,向另一方當事人建議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或者一個特定奇數的仲裁員,並且說明建議指定的方式;
(b)在收到提出申請的當事人的建議後20天內,另一方當事人應當:
①接受這個建議,或者
②提出有關仲裁員人數及其指定方式的其它建議;
(c)在收到對此其它建議答複後20天內,提出請求的當事人應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他接受或不接受此建議。
(2)第(1)款規定的通訊應以書麵作出或迅速確認,並且應通過秘書長傳遞或者在當事人之間直接通訊,副本一份交存秘書長。當事人應迅速通知秘書長所達成的任何協議的內容。
(3)在請求登記60天後的任何時候,如果未能達成其他程序的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通知秘書長他選擇公約第37條(2)(b)款規定的方式。據此秘書長應迅速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仲裁庭按照該條組成。
規則3 按照公約第37條(2)(b)款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的指定
(1)如果仲裁庭按照公約第37條(2)(b)款組成:
(a)任何一方當事人應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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