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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監督管理辦法(doc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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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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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壓力容器, 壓力容器製造, 製造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辦法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監督管理辦法(doc 8)內容簡介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的監督管理,保證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國家實行製造資格許可製度和產品安全性能強製監督檢驗製度。
  第三條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其中,製造資格許可及其管理、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鍋爐壓力容器是指:
  (一)鍋爐。
  1. 承壓蒸汽鍋爐;
  2. 承壓熱水鍋爐;
  3. 有機熱載體鍋爐。
  (二)壓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壓力大於及等於0.1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及等於2.5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最高工作溫度高於及等於標準沸點的液體的各種壓力容器;
  2. 公稱工作壓力大於及等於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及等於1.0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低於60℃液體的各種氣瓶;
  3. 醫用氧艙。
  本辦法不適用於船舶、鐵路機車、航空器、軍事裝備和核設施中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以及額定熱功率小於0.1MW且輸出熱水溫度低於及等於90℃的電或燃氣加熱熱水器。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本辦法所規定的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的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內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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