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部分)(doc 10).
A、總則與定義
第一條 統一慣例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適用於所有在信用證文本中標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包括本慣例適用範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信用證中另有明確規定,本慣例對一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信用證的意義
就本慣例而言,“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以下統稱“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係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
Ⅰ.和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彙票,或
Ⅱ.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並支付該彙票,或
Ⅲ.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就本慣例而言,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均同為另一家銀行。
第三條 信用證與合同
a.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彙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係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製約。
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係。
第四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為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第五條 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
a.開證指示、信用證本身、對信用證的修改指示或修改書本身均必須完整和明確。
為防止混淆和誤解,銀行應勸阻有關方:
Ⅰ.勿在信用證或其任何修改書中,加注過多細節
Ⅱ.在指示開立、通知或保兌一個信用證時,勿引用先前開立的信用證(參照前證),而該前證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約束。
b.有關開立信用證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證本身,如有修改時,有關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書本身都必須明確表明據以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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