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敗訴案(doc 6頁)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敗訴案(doc 6頁)內容簡介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敗訴案內容提要: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貨物的保險單是由平安保險公司蓋章,並注明了簽單公司地址為湛江霞山文明東24號,同時《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也是豐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因此,本案所涉貨物保險單是由原告簽發的;當本案所涉貨物發生事故滅失後,也是由原告實施理賠的,因此,原告是本案所涉貨物的保險人,廣州分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貨物的保險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維持本院作出的駁回廣州分公司對本案被告起訴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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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為:本案是一宗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本案所涉貨物保險單是由原告簽發的,當本案所涉貨物發生事故滅失後,也是由原告實施理賠的,因此,原告是本案所涉貨物的保險人。原告已向被保險人豐順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有權行使代位求償權向承運人提出貨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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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為本航次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其責任期間為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按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沿海的貨物運輸承運人承擔的是一種較為嚴格的賠償製度,除非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原因、托運人或收貨人本身的過錯所造成的貨物損失外,承運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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