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備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doc 14)
設備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doc 14)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設備管理活動,提高設備管理現代化水平,保證設備安全經濟運行,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所從事的設備規劃、設計、製造、銷售、購置、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處置等項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設備是指在生產、運營、試驗、辦公與生活等活動中可供長期使用的機器、設施、儀器和機具等社會物質資源。
第四條 國務院設備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設備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協調。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有關設備管理的規章與辦法,對本係統的設備管理工作買施指導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地方、本部門的設備管理工作實行指導和管理。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托全國性和行業、地方性設備管理的社會團體,負責相關的設備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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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所從事的設備規劃、設計、製造、銷售、購置、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處置等項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設備是指在生產、運營、試驗、辦公與生活等活動中可供長期使用的機器、設施、儀器和機具等社會物質資源。
第四條 國務院設備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設備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協調。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有關設備管理的規章與辦法,對本係統的設備管理工作買施指導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地方、本部門的設備管理工作實行指導和管理。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托全國性和行業、地方性設備管理的社會團體,負責相關的設備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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