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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公訴製度之建構(doc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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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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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公訴製度之建構(doc 20)內容簡介
內容摘要:民事公訴製度的存在和發展有著堅實的曆史基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民事公訴製度, 實踐中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及民事法律秩序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需要建立民事公訴製度。而檢察機關憲定職能的廣泛性與實踐中職能的狹隘性的對立、列寧的國家幹預思想、社會化大生產和經濟體製改革以及民事公訴製度在世界各國近二百年的發展, 又為我國當前建立民事公訴製度提供了可能性。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者的特殊身份, 決定了我國民事公訴製度的基本原則、案件的範圍以及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中地位的特殊性。具體的立法設計, 可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麵入手。
關鍵詞:民事公訴 公益 民事檢察監督 法律地位 建構
一、各國民事公訴製度之曆史考察
民事公訴製度肇端於法國。1804年的《法國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檢察官通過起訴或其他方式可以介入“關於國家之安寧之訴訟;關於官府之訴訟;關於屬於官之土地之訴訟;關於邑並公舍之訴訟;關於國貧之人不公贈與之訴訟等民事案件。”此外, 還規定“雖於其他之訴訟,若認為必要自己幹涉時, 皆求得其訴訟之報告。” 197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製度作了更詳細、係統的規定。譬如該法第421條規定:“ 檢察機關可作為當事人起訴,或作為聯合當事人參加訴訟。檢察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它人。” 第423條還規定:“除上述案件外, 在公法秩序受到侵害時,它可以為維護公法秩序而提起訴訟。” 與民事訴訟規定相適應, 1804年的《拿破侖民法典》從實體法角度也規定民事公訴製度。例如對尊卑血親結婚違反善良風俗或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的婚姻, 檢察官可以向法院提起婚姻無效的訴訟;為維護無行為能力人利益的案件。檢察官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指定財產管理人和提出要求開始對無行為能力人進行監護的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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