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條例(修正)(doc 15)
農藥管理條例(修正)(doc 15)內容簡介
(1997年5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根據2001年11月29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農藥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
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製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製劑。
前款農藥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製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製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 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製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製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五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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