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doc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doc 18)內容簡介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時,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二)查閱、複製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采取前款規定措施,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 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對依法采取的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二、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的”。
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貪汙受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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