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勞動合同案例分析報告(ppt 46頁)
企業勞動合同案例分析報告內容提要:
1、王小姐與某房地產公司於某年3月30日簽定了兩年的勞動合同,擔任出納工作。某年年初公司組織員工到香港旅遊,1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指派王小姐將20萬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但並沒有提供到銀行兌換的相關材料,而是要求王小姐與銀行門口的“黃牛”兌換,並派會計和一名保安陪同。王小姐及其同事到銀行提取現金後在銀行附近與“黃牛”私下交易,對方檢驗了人民幣的真偽後要求王小姐一行原地等候,但該“黃牛”一去不複返。王小姐隻能提著未兌換的人民幣回公司。
可是,打開提包一看,頓時傻了眼,20萬人民幣除了2張是真的外,其他都是冥幣,錢被掉包了。公司立即報案,但該案至今未破。
公司認為,王小姐在兌換過程中,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其疏忽導致公司遭受巨大損失,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應該賠償,從某年1月開始每月扣除王小姐工資的20%,並調整了王小姐的工作崗位。
王小姐認為損失應該由公司承擔,而且不同意工作崗位調整,提出辭職,並於某年3月18日提出仲裁請求,要求公司辦理退工手續,並支付被扣除的工資。
王小姐的請求能被支持嗎?
法院認為,房地產公司指派小王私自兌換港幣,應視為職務行為。但小王身為財務人員,明知私自買賣港幣違法未予勸阻,反而接受指派,並在兌換中被人調包,確實存在一定過錯,公司有權給予小王一定處分。
但如果讓勞動者承擔所有的賠償責任,那麼企業作為管理者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且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與勞動成果具有不對等性,企業作為勞動成果的享有者,應承擔經營風險。隻有在勞動者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情況下,勞動者才負賠償責任。小王也盡到了一定的注意義務,發生損失後又積極進行補救,主觀上對損失的發生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因此公司要求小王賠償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損失,法院不予支持。(《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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