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的規定(doc 8頁)
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的規定(doc 8頁)內容簡介
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的規定內容提要:
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準確、全麵地查明被執行人的實際履行能力,進一步增強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能力,提高執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法院執行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程序中的調查令是指在執行階段,因申請執行人無法獲取相關證據、履行相應的舉證責任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批準簽發的供指定律師向有關單位調查收集特定證據的法律文書。
本規定所稱的申領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人。
本規定所稱的持令人是指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持調查令調查收集特定證據的申請執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師。
本規定所稱的接受調查人的指調查令載明的須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證據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
第二條 調查令適用於對被執行人有無實際履行能力的證據調查收集,包括:
(一)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
(三)被執行人是否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
(四)能夠證明被執行人有無實際履行能力的其他情況。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調查收集的證據除外。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調查令收集相關的證據:
(一)涉及國家機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
(三)與執行案件無關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調查的。
第四條 使用調查令調查收集的證據形式僅限於檔案材料
權利憑證、電子書證、信函電報等書證,不得包含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形式。
第五條 執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收集證據的,必須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麵申請。
申請執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師代為申請調查令或者持令調查的,必須有申請執行人的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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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準確、全麵地查明被執行人的實際履行能力,進一步增強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能力,提高執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法院執行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程序中的調查令是指在執行階段,因申請執行人無法獲取相關證據、履行相應的舉證責任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批準簽發的供指定律師向有關單位調查收集特定證據的法律文書。
本規定所稱的申領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人。
本規定所稱的持令人是指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持調查令調查收集特定證據的申請執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師。
本規定所稱的接受調查人的指調查令載明的須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證據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
第二條 調查令適用於對被執行人有無實際履行能力的證據調查收集,包括:
(一)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
(三)被執行人是否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
(四)能夠證明被執行人有無實際履行能力的其他情況。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調查收集的證據除外。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調查令收集相關的證據:
(一)涉及國家機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
(三)與執行案件無關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調查的。
第四條 使用調查令調查收集的證據形式僅限於檔案材料
權利憑證、電子書證、信函電報等書證,不得包含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形式。
第五條 執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收集證據的,必須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麵申請。
申請執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師代為申請調查令或者持令調查的,必須有申請執行人的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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