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遊人員相關管理條例(doc 18)
導遊人員相關管理條例(doc 18)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導遊活動,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導遊人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導遊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向 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實行全國統一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製度。
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曆,身體健康,具有適應導遊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頒發導遊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遊活動,必須取得導遊證。
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方可持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或者登記證明材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
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旅行社需要聘請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
導遊證和臨時導遊證的樣式規格,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遊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遊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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