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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探析(doc 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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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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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 問題探析
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探析(doc 9頁)內容簡介
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探析內容提要:
(一)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
 合同的訂立一般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一方當事人提出要約,另一方當事人予以承諾,合同成立。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也要經過要約階段與承諾階段。在保險實務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約(投保人填寫投保書),保險人予以承諾(保險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即告成立。我國《保險法》第13條也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對於人身保險合同,承諾之權大都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通常在審查投保書、被保險人體檢書、高額保單投保人的財務狀況證明後,方決定承保與否,此即“核保”。各人壽保險公司內部大都設有核保部門,其在防止逆選擇、降低企業經營風險等方麵發揮了重要作用。保險人核保通過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
(二)保險人簽發保險單與人身保險合同成立的關係
在保險實務中,有的保險公司將“簽發保險單”約定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約定是否合法有效?
“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存在及其內容的證明”已成為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共識,保險人出具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盡的義務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國,一般認為除非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協議采用特定形式,保險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條規定:“保險人須依保險契約人的請求,交付保險單”韓國商法第640條也同樣規定:“保險者應根據保險合同者的請求,製成保險證券,向保險合同者交付。”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也表明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隻是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沒有規定任意性條款則應視同是強製性條款,保險人不得以格式條款排除。另外,保險人將“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約定屬於格式條款,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所以,保險人將“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格式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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